三家公司,两份协议,一笔运费,
货物运输完成后,
费用却无人买单,
如何维护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某中外运空运公司诉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支持合并审理预备性诉讼请求、采信电子证据等方式,依法改判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9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有力保障了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2022年9月,在王女士的主导下,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中外运空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并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2023年5月,同样在王女士的主导下,某品牌管理公司与某中外运空运公司订立了《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并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上述两份协议均为长期合作框架协议,内容是对长期合作交易方式的约定,并不针对单次货物运输。某中外运空运公司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经过与王女士的沟通对接,完成了7单运输业务,产生相关费用19万余元。然而,这笔费用却惨遭“踢皮球”: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按照《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由某品牌管理公司支付;某品牌管理公司声称该笔费用应该按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由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支付。
某中外运空运公司诉至法院,并在一审中提出预备性诉讼请求:其主位诉讼请求为要求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承担相关费用,预备性诉讼请求为若该诉请不被支持时,则请求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预备性诉讼请求,判决由某品牌管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某品牌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方面,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针对此争议焦点,某品牌管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包括钉钉主页截图、王女士钉钉名片、钉钉群聊截图等,旨在证明王女士在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为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该公司而非某品牌管理公司,因此不能将《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视为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的替代。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钉钉系统具备实名认证与操作留痕功能,符合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某中外运空运公司主张的费用产生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均系在与王女士沟通对接过程中产生,而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女士在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期间系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结果应归于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因此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
另一方面,本案还存在程序争议: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预备性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提起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原告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请求,对原告的两个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法院可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审理主位与预备性诉讼请求。本案中,某中外运空运公司的主位和预备性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一案结多案生”,予以合并审理具有法律依据,可有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最终,成都中院判决由重庆某国际贸易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法官说法
电子证据在相关商贸往来中广泛出现,各类电子通讯工具、办公软件记录成为重要证据来源,已成为司法裁判中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对于电子证据的认定,需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首先,需深入探究其生成、存储和传输的全流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原始性进行细致甄别,判断其是否存在被篡改、伪造的痕迹,确保真实。其次,合法性是电子证据得以采信的重要前提。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保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最后,电子证据需要能够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和争议焦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紧密且具有逻辑必然性,能够对案件的定性和裁决产生实质性影响。
起诉时提出一个主位诉讼请求,同时再提出一个预备性诉讼请求,两个诉讼请求分别依赖不可同时成立的法律关系,这种起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称之为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即预备合并之诉。原告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使自己在同一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对主位和备位之诉的合并,避免原告在第一个请求败诉后,再次起诉提出第二个请求,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记者 胡思行 通讯员 董秋彤 聂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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